本文繼上期專欄再向大家深入講解。法官在判決扎希表面罪不成立,當庭釋放的理據。
除了前文提到賬簿關於地點及人名代號的種種疑點外,賬簿中用於賄金的錢財來源也完全不清不楚,沒有被證明到。證人17表明賄金主要來自香港的合作夥伴的代表,名字為Nicole Tan,但這位小姐的身份,卻始終無法確立。
更甚的是,在賬簿中除了Nicole 外,尚記載了其他金錢來源,雖沒Nicole的多,但也是涉及到給予扎希的賄賂金中。而這些其他的金錢來源,同樣是用代號來記錄,如:DLS,Jalan Tim, G44,證人15,G13,UKSB,YPSL,FT92,NT,SHH,G15,F92,Broad Gate Estate,OL&AK還有FM等,但這十數個代號,控方卻完全沒有解釋是什麼意思、跟案件有何關係,為什麼他們會出錢給公司進行賄賂,這一點又讓金錢來源的疑點加深了一層。
除此之外,送錢給扎希的次數也對不上,根據控狀,扎希共在他的住家(不管是官邸還是個人住家),收取了現金賄賂42次。可是當證人分開在法庭給供被盤問時,卻出現證詞矛盾之處,證人15說他總共送了40次錢給扎希、證人16說他送了幾次,但不記得確切數字、證人17則表明自己送過2次。簡單計算一下,早已超過42次,如此巨大漏洞,要表罪成立無異於是天方夜譚。
而法官兩次在判決書中提到羅斯瑪案件,就是要比較出兩者之間證據強度的差別。
其一,在羅斯瑪案件中,金錢來源、取款程序、交錢情況,全部都有證據佐證,連銀行負責兌現支票領取現金的行長及櫃員都被叫人作證。就連交錢情況,羅斯瑪說了什麼也都有證人可契合的口供證明。但在扎希案件,除了上述所說金錢來源無法證明,更重要的是交錢過程沒有任何證據,不管是扎希家的保安、調查警方、CCTV的錄影、去交錢走大道的過路費憑據、約定交錢的通話記錄或信息等,都沒有一項提呈法庭以證明那三位董事確實去了扎希家,那要如何確立扎希真的有收錢?
其二,在羅斯瑪案件裡,高達數百萬的金錢是如何裝的,都有證據證物提呈,這也跟親眼看到的證人證詞對得上。但在扎希的案件,就連最簡單這點都沒交代清楚,就僅僅說是用信封而已。而這信封的大小尺寸全未被提起也未呈堂,要法官如何相信60萬新幣是用信封來裝?就單憑錯漏百出的證人供詞而已?況且證人17在交叉盤問時,還改了供詞承認其實錢是使用行李箱來裝的,並非信封。在如此情況之下,這證詞還會有說服力嗎?
所以法官是因為關鍵證人證詞不可信,加上證據不足,因此而宣判表面罪不成立。其實單從判詞來看,可以說這判決理據充足,沒有任何錯誤。那些高喊司法不公的人,請先了解之後才評斷吧!別忘了扎希在健思基金案件可是被判表面罪成立的,那司法是否又從不公變成公了?請細細思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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